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 白新亚
之所以出现“借法执法”现象,笔者分析,问题出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未经批准的非法占地行为,没有厘清具体非法占地行为的性质,法条适用把握不准;二是在处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村内空闲地的行为时,执法主体把握不当。 应该认识到,法律法规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设置还是很科学的。所以,在执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一遇到不顺,就想到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想要修改,这是很不现实的想法。应当做的,是尽量利用现行法律法规及其法理和政策,来解决面临的每一个具体问题。国土部门更不必有大包大揽的想法,该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通过各种渠道建议其他部门处理;可联合执法处理的,就积极主动地联系其他部门一起执法。 例如,单由国土资源部门执法难以处理的村庄空闲地建房案件、超占案件,就应当根据《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单方处理,或与其联合执法处理。这样,于法有据,宽严相济,公平公正,何乐而不为?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就是关于土地执法中的制止权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中的制止权究竟是什么?对违法建筑,国土部门究竟有无强制拆除权?此问题,自《土地管理法》正式实施不久,就开始争论,至今仍无定论。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制止权中就不含强制拆除权。理由如下: 在实践中,发现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后,执法人员以口头制止、下发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制止,很少成功。不少基层国土部门正是因为这样,才采取对违法占地初期的建筑直接推倒的做法,却也未见到有应该由土地执法部门承担照价赔偿的法律后果的报道(来信中,关于平山镇国土所强制拆除违法占地建筑,被法院判罚款5000元之事,不知是初期建筑,还是已建成的房屋?如果拆的是已建成的房屋,从法理上讲,法院是有正确一面的)。 笔者认为,不仅不可能有这样的案例和报道,也不会有这样的事实,因为依民事或行政赔偿法律关系而言,没有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的建筑,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赔偿的。所以,从法律规定上看,《土地管理法》赋予国土部门的制止权,是在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后,对继续违法建筑行为的制止。笔者相信,法律赋予的这个制止权,绝不可能只是一句用来吓人的空话。《刑法》上的制止,是指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了预防或责令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对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律、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管束。这一基本原理,应该是通用的。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所以,对行政制止权,我们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认定国土部门对违法占地初期的建筑采取直接推倒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信息来源:100726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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